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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易联伟达、腾讯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张颖 迪丽努尔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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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共计4684字,阅读大概需要 27分钟

理论和实务对深度链接行为是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等问题有不同的声音,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几乎全面推翻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服务器标准”对研究破解技术保护措施后设置深度链接并通过视频客户端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很大指导意义。

本文首发于全球知产案例研究中心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文 | 张颖 迪丽努尔



目录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裁判要点

五、实务经验总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七、延伸阅读



一 

案件信息

案件文书: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43号】

合议庭成员:陈锦川(审判长)、芮松艳(审判员)、冯 刚(审判员)



裁判要旨

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深层链接行为与作品传播密切相关,故将该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是最为便利、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之一。深层链接将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只要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该行为将被认定属于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需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如本案。为使权利人受到较大程度的救济还应适用共同侵权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技术措施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腾讯公司依法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取得了腾讯公司的许可,在其网站上合法播出《宫锁连城》一剧。“快看影视”是北京易联伟达利一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手机端APP ,该APP中能够正常播放《宫锁连城》一剧,并显示播放来源为乐视网。腾讯以易联伟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三万五千元,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易联伟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表现为权利人对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提供的抽象性权利,更表现为对作品网络传播的范围、方式、期间等的具体控制,以独占、排他、普通许可等授权方式来实现权利。

(二)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是通过给用户提供“一站式”影视视频搜索和提供服务,产生良好用户体验,增强用户粘性,借以获取更多流量收入、广告收益等经济利益。而影视聚合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具体方式,可能构成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害。

(三)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还必须合理认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快看影视APP的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权利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

综上,易联伟达公司经营的快看影视APP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且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易联伟达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表演等其他行为一样,是一种客观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应具有客观性及确定性。与用户感知标准不同,服务器标准强调的是“实际上”是谁在实施提供行为,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不存在因网络用户认知能力的不同而产生不同认定结论的情形,因此,该标准符合著作权权利性质,也更能准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及确定性。

(二)无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对链接行为以及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认定,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非对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三)实质性替代标准有违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客观事实属性。实质性替代标准未区分著作权利益与经营利益、合同利益。如果被诉行为落入了原告权利的保护范围,但却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即被告使用的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且该行为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该行为属于权利限制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四)以下法律规则的适用均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

1、共同侵权规则的适用。深层链接行为虽然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该行为确为被链接网站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得被链接网站的传播行为得以扩大和延伸,从而为被链接网站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链接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深层链接行为有可能与其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在被链接网站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且链接提供者对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链接行为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原则上,只有在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有必要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与传统环境下的商业竞争有所不同,其处在高速发展之中,新的商业模式或经营方式层出不穷,相对于不断出现又快速变化的商业模式或经营方式,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成和发展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经常出现某些在行业内尚未形成普遍认识的较难定性的竞争行为,且该类行为更易发生纠纷。当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不可能仅仅因尚无公认的商业道德便认定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完全将其留待市场解决,而只能尽可能寻求相对合理的方法对其正当性进行判断。鉴于此,针对互联网领域一些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仍会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案情特殊,深度链接明显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但是《著作权法》并没有具体明确依据遵守商业道德原则规制,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上述情况可以很大程度的救济权利人。深度链接行为在如今信息庞杂的时代越发重要,且变得复杂,而本案二审与一审的截然不同也说明了司法实务对深度链接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争议很大,本案二审详细说明“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指向的是初始上传行为。因任何上传行为均需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未被存储的作品不可能在网络中传播,而该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理性。这一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之“服务器”。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此处的“服务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器,而系广义概念,其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存储介质,既包括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

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虽形式上并未实施上传行为,但其与作品的实际上传者存在着针对作品的选择、编辑以及是否上传等方面的意思联络,其事实上参与到了对作品的提供之中,从而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作品提供行为成为了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按照服务器标准所确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过分析实质性替代标准有违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客观事实属性、实质性替代标准未区分著作权利益与经营利益、合同利益等来说明“服务器标准”是目前较为合适的方式,同时适用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深度链接侵权行为,最大程度保护权利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延伸阅读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电话:13911364947

邮箱:beijingzhuanl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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